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42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台灣地區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 林忠順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予以強制遣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92年3月
5日安排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大陸地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姓成年男子,安排大陸地區男子林忠順與甲○○於92年3月2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俟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內容不實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再由台灣地區該不詳男子於92年4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並於92年4月14日持前揭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文件及相關資料,偕同甲○○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配偶為林忠順及其等2人於
92年3月24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林忠順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於同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忠順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致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分駐所警員判斷錯誤而發給該保證書,嗣於92年4月15日由台灣地區該不詳男子取得甲○○授權,委由不知情之 許束芬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林忠順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忠順,林忠順遂於92年5月25日進入我國境內,隨即去向不明。嗣因林忠順欲返回大陸,於97年5月8日前往入出國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理出境資料,轉由入出國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下稱偵緝卷,第11-13頁、98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本院卷6-9、23、30-31頁)。
㈡同案被告林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揭伊為進入臺灣地
區打工,而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等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下稱偵卷,第5-9、33-34頁)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公證書、福州
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15、16、14頁)。
㈣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竹縣湖戶字第0970001
304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第10-13頁)。
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98年5
月12日移署專一竹縣琪字第098809821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見偵緝卷第28-30頁)。
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科員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緝卷第29-31頁)。
㈦被告出入境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0頁)。
㈧林忠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1份(見偵緝卷第30頁)。
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特別刑法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犯行2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依舊法僅需從一重處斷,然依新法即應論以數罪,經為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法律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台灣地區某不詳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周姓男子共同以
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男子林忠順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上開使林忠順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係違反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台灣地區某不詳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周姓男子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林忠順就此部分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復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
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台灣地區某不詳成年男子、林忠順及大陸地區周姓男子等人,明知被告與林忠順間係虛偽結婚,為使林忠順入境台灣,仍推由被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林忠順結婚等事項,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持上開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人許束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台灣地區某不詳成年男子、林忠順及大陸地區周姓男子等4人就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束芬行使前開戶籍謄本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目的係為使大陸
地區人民林忠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該2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雖曾就被告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補充在卷,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忠順非法入
境臺灣,除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亦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寬恕,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工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不好,僅係貪圖接受招待大陸旅遊而擔任人頭妻子,並非人蛇集團份子,應係一時失慮所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所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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