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度審竹簡字第3號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06、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如下述三之理由外,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罵「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等語,伊雖有稱「妳去後 車路 賺的。」一語,但是指告訴人乙○○罵伊跟她要錢,伊稱賺錢沒那麼方便,去 後車路 賺比較方便云云;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丙○○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罵,並非要侮辱告訴人,又被告目前說話已顛三倒四,神智不清,原審量刑亦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為被告置辯。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29日晚間6時零分50秒許、同日晚間6時
1分13秒許及同日晚間6時2分24秒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稱「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甲○○等人所提供之96年8月29日之錄影光碟1片暨相關譯文1份可佐,而告訴人提出譯文之情境、內容與錄影光碟相吻,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11月4日就上開光碟製作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80號卷第81、8
2、83、91、92頁)。是被告確有在上址告訴人乙○○、甲○○在場時口出「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語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出言「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云云,顯不足採信。又依當時現場發生之情狀及口頭爭執內容:
「丁○○:(手持雨傘攻擊乙○○)
乙○○:叫警察沒丁○○:你是誰養大的丁○○:(手持雨傘繼續攻擊乙○○、口出與實際現場不同
的話)丁○○:要把我拖到裡面打、要把我拖到裡面打丁○○:兩夫妻打我一個,要把我拖到裡面打到死不知丁○○:你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丁○○:賊婆、土匪乙○○:你為什麼?不去你兒子那裡鬧乙○○:你拿我的血汗錢給你兒子,你為什麼?不去你兒
子那裡鬧乙○○:你吃我足夠,你知抹丁○○:對,我吃你足夠,我吃你足夠,要做什麼丁○○:你想要把我打死,把我打死也沒有厝可分,免講
啦!乙○○:我不要你的厝,你拿我的錢要做什麼?你拿我的
錢給你兒子丁○○:對啦,我拿你的錢丁○○:你去後車路賺的丁○○:我才有錢丁○○:你吃我夠,把我拖到裡面兩夫妻把我壓在地上打乙○○:天在那裡那麼大,不要含血噴人...天在那裡
有看到丁○○:對,有看到,含血噴人的就是你乙○○:我老爸也有看到丁○○:又要把我拖到裡面打乙○○:來去裡面坐丁○○:不要,你家我不要來乙○○:你來捉住他甲○○:我不要捉他,我不要動他甲○○:我不要靠他太近,他會黏人,他會誣賴人乙○○:打119,快點打119我的腳受傷了」等語以觀,有該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83頁),被告在現場自言「要把我拖到裡面打、要把我拖到裡面打、兩夫妻打我一個,要把我拖到裡面打到死不知」後,便口出「你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等語,並非如代理人所言係相互叫罵,在告訴人乙○○質問被告為何不去兒子家鬧?為何拿她的錢給被告兒子後,被告即答以「對啦,我拿你的錢,你去後車路賺的錢」,是依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乙○○係與被告理論為何拿伊的錢給被告之兒子,被告隨即坦認向告訴人乙○○拿錢,並諷以「你去後車路賺的錢」即告訴人乙○○以妓女身分賺的錢,此由被告亦自承「後車路賺的錢」就是指妓女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稱賺錢沒那麼方便,去後車路賺比較方便云云,亦不足採信。而前開「你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你去後車路賺的錢」等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縱係因家務之爭吵,認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言語不合所為之情緒抒發,亦僅係動機之問題,無礙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犯意之認定,此部分則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在卷。
(二)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法官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惟因與告訴人存有家庭細故而互生嫌隙,竟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外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2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因雙方迄今仍存有家庭糾紛,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現已年逾82歲,又分別與告訴人丁○○、甲○○具有母女及姻親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6號、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與乙○○間疑似有實質上之母女關係(按戶籍登記乙○○之母親為 陳李寶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與丁○○之子女間曾有訴訟糾紛,且2人間之親屬關係存否涉及家產分配問題等因素,丁○○與乙○○、甲○○夫妻素不和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間6時零分50秒許、同日晚間6時1分13秒許及同日晚間6時2分24秒許,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即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之營業場所,分別以閩南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言語公然侮辱乙○○及甲○○,足以貶損乙○○、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伊親生的女兒,告訴人乙○○、甲○○在伊家中住了10幾年,小孩也是由伊照顧,到現在告訴人乙○○的孩子都上了大學,案發當天伊係去兒子家有什麼不對,係告訴人乙○○他們來鬧等語(97年度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9至11、30頁,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 黃清富 即被告丁○○之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述稱本件係家人針對家務之爭吵對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指訴稱:在她父親尚未過世之前,她都與被告丁○○住在一起,自她有記憶起,被告丁○○就稱是她的生母,但她身分證上登記的母親不是被告丁○○,她長期與被告丁○○同住,被告丁○○的生活起居都是她在照顧,之後她搬離家中,被告丁○○一直向她索錢,於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她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曾以台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言語對她辱罵,而「妳去後車路賺的。」的意思就是妓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29、30、67、68、89頁,本院卷第6、7頁)。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亦指訴稱:被告丁○○係他的岳母,於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曾以「土匪」之言語對他辱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29、30、67、68、89頁,本院卷第6、7頁)。
(三)復有告訴人乙○○、甲○○等人所提供之96年8月29日之錄影光碟1片暨相關譯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11月4日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82、83、91、92頁)。
(四)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所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語,另向告訴人甲○○所稱「土匪」等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乙○○、甲○○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參以案發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說話之音量較一般正常人講話大聲,有上開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丁○○以上揭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顯已為當時在場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且因該語詞造成告訴人乙○○、甲○○名譽之貶抑,縱係因家務之爭吵,認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甲○○言語不合所為之情緒抒發,然此類侮辱言語,若於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致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被告丁○○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堪認告訴人乙○○、甲○○之指述所有憑據,應屬實實,至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再查被告丁○○與乙○○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為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一致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以:
(一)被告丁○○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閩南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乙○○,及於同上時、地,以閩南語發音「土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且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丁○○係以一謾罵「土匪」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惟因與告訴人、甲○○存有家庭細故而互生嫌隙,竟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外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乙○○、甲○○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之聲譽,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因雙方迄今仍存有家庭糾紛,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丁○○現已年逾82歲,又分別與告訴人丁○○、甲○○具有母女及姻親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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