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首揭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因其曾在苗栗縣○○鎮○○路46之1號苗栗肉品市場任職,熟悉該地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
嗣於9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戊○○駕駛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將竊得之白鐵製品等物載運離去,因一時情急,遂將在第四屠宰場生產線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鐵製水溝蓋10個、白鐵製網狀腳踏板2個遺落於原地,僅將其餘物品載至苗栗縣○○鎮○○里○鄰○道台72線涵洞旁暫時藏放,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戊○○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欲將前揭竊得之物載運駛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在不知上開
5件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時, 賴進鈞 即主動表明其竊取上開
5次竊盜財物之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進入苗栗縣○○鎮○○路46之1號苗栗肉品市場之屠宰生產線,以徒手方式陸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鐵製品,係為了要變賣換取現金用,另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要作為載運上開竊取白鐵製品之交通工具,因在搬運的過程中聽見開門聲,遂將在第四屠宰場生產線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鐵製水溝蓋10個、白鐵製網狀腳踏板2個遺落於原地,僅將其餘物品載至苗栗縣○○鎮○○里○鄰○道台72線涵洞旁暫時藏放,因伊怕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會遭警察攔檢,嗣於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欲將前揭竊得之物載運駛離,在距離約現場20公尺處遭警方盤查時,主動表明其竊取上開5次竊盜財物之經過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查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55、58至6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於97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通知至廠區清點後,才發現她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市場第五屠宰場生產線上之白鐵製水槽鐵盤9個、白鐵製腳踏板9個及白鐵製長桌1個遭竊,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其上開遭竊物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通知至廠區清點後,才發現他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市場第四屠宰場生產線上之白鐵製水溝蓋10個、白鐵製網狀腳踏板2個,遭人竊取拿至廠區內堆放而尚未載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 謝福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通知至廠區清點後,才發現他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市場豬血生產線上之白鐵製鐵箱1個遭竊,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其上開遭竊物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廠區清點後,才發現他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市場第一屠宰場生產線上之白鐵製平面水溝蓋15個、白鐵製網狀水溝蓋10個、白鐵籠3個、白鐵板
7個遭竊,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其上開遭竊物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才發現他所有停放於上址市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該貨車上尚有殺豬刀4支,他係將車鑰匙放在第一屠宰線之電話旁邊,應是竊嫌先拿取鑰匙再將車開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24頁)。
(七)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證明被告戊○○趁苗栗縣肉品市場警衛 邱楨榕 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該市場後門縫隙進入該市場行竊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
(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照片11張:證明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失竊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害人丙○○、乙○○、謝福安、甲○○、 劉明誠 等人領回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43頁)。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所有物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首揭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於97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鄰○道台72線涵洞附近,發現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貨車載有鐵材很可疑,遂上前盤問在場之男子即被告賴進鈞,惟並不知被害人為何人,亦無任何情資或線索知悉該物為被告戊○○所竊得,被告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陳述本案5次竊盜犯罪之經過,而均表示接受裁判,此有員警 鄧國正 製作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5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633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量刑:原審酌被告戊○○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足徵素行非善,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領回,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固為5次,惟係在同一市場內,於相近之時間為多次竊盜之手段)、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固前於①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
4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上開案件係採合併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是認被告戊○○前後3次因竊盜案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為1次,縱被告戊○○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惟被告戊○○刻已入監執行,期能於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而改過自新;至本件被告戊○○係出監後再犯,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惟實難認被告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97年2月│苗栗縣後龍│由苗栗肉品│丙○○│白鐵製水槽│尚未變賣│戊○○犯竊│││25日○○○鎮○○路46│市場後門縫││鐵盤9個、│(已發還│盜罪,累犯│││3時30分│之1號苗栗│隙進入,趁││白鐵製腳踏│丙○○)│,處有期徒│││許。│肉品市場第│機徒手竊取││板9個、白││刑肆月,如││││五屠宰場生│生產線上物││鐵製長桌1││易科罰金,││││產線上。│品。││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2月│苗栗縣後龍│由苗栗肉品│乙○○│白鐵製水溝│尚未變賣│戊○○犯竊│││25日○○○鎮○○路46│市場後門縫││蓋10個、白│(已發還│盜罪,累犯│││4時30分│之1號苗栗│隙進入,趁││鐵製網狀腳│乙○○)│,處有期徒│││許。│肉品市場第│機徒手竊取││踏板2個││刑肆月,如││││四屠宰場生│生產線上物││││易科罰金,││││產線上。│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2月│苗栗縣後龍│由苗栗肉品│謝福安│白鐵製鐵箱│尚未變賣│戊○○犯竊│││25日○○○鎮○○路46│市場後門縫││1個│(已發還│盜罪,累犯│││5時許。│之1號苗栗│隙進入,趁│││謝福安)│,處有期徒││││肉品市場豬│機徒手竊取││││刑肆月;如││││血生產線上│生產線上物││││易科罰金,││││。│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2月│苗栗縣後龍│由苗栗肉品│甲○○│白鐵製平面│尚未變賣│戊○○犯竊│││25日○○○鎮○○路46│市場後門縫││水溝蓋15個│(已發還│盜罪,累犯│││5時20分│之1號苗栗│隙進入,趁││、白鐵製網│甲○○)│,處有期徒│││許。│肉品市場第│機徒手竊取││狀水溝蓋10││刑肆月;如││││一屠宰場生│生產線上物││個、白鐵籠││易科罰金,││││產線上。│品。││3個、白鐵││以新臺幣壹│││││││板7個││仟元折算壹│││││││││日。│├──┼────┼─────┼─────┼───┼─────┼────┼─────┤│5│97年2月│苗栗縣後龍│由苗栗肉品│丁○○│車牌號碼00│作為交通│戊○○犯竊│││25日○○○鎮○○路46│市場後門縫││─1961號自│及運送贓│盜罪,累犯│││6時20分│之1號苗栗│隙進入,先││用小貨車(│物之用(│,處有期徒│││許。│肉品市場停│於第一屠宰││車內有殺豬│嗣為警於│刑肆月;如││││車場。│場生產線電││刀4枝)│苗栗縣後│易科罰金,│││││話旁竊取鑰│││龍鎮豐富│以新臺幣壹│││││匙後,再接│││里3鄰台│仟元折算壹│││││續至停車場│││72線涵洞│日。│││││利用該鑰匙│││旁尋獲,││││││發動電門竊│││並已發還││││││取該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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