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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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甲○○即 王振聲 (下稱甲○○)之母,而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離婚,有93年12月21日甲○○與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憑。而被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從未返還予原告,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借款,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每月匯款6萬元至原告於郵局帳戶之方式,分期返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然被告於94年2月5日起迄今,從未匯入任何款項予原告,有原告之存摺可憑,顯見被告對原告仍有18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亦未清償。
(二)被告雖主張渠已清償所有借款,並將供擔保之本票取回撕毀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就渠與原告間存有系爭18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渠已清償所有借款等語,被告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情事,僅提出渠自行書寫之記錄帳為佐,並未提出匯款證明或任何足以證明清償之資料以證其言,原告否認該記錄帳之實質真正。且被告就渠清償之方式,先是主張「係將錢交給其前夫甲○○」(參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又改口稱「有時在車站交給原告,有時從新竹郵局匯款」(參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齟齬,已難採信,更遑論原告之帳戶內查無任何由被告匯入之款項,原告亦未曾經由甲○○處收到任何還款,足見被告並未清償任何借款予原告,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2、又原告所交付之借款180萬元係原告賣房子所得價金,被告說會給原告1個月5萬元利息,原告即交給被告管理,當初是借被告的,款項是甲○○交給被告。且原告未曾見過被告開立之30張本票,本票均是開給甲○○,放在甲○○處,甲○○有說被告有開立30張本票,當初約好錢要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此筆金錢是甲○○與被告在清算,甲○○未給予原告任何款項,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尚未清償借款。至被告所稱自91年8月至93年12月21日間之債權債務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不可能向被告表示不需償還系爭借款。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證述與事實不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
1、依據本院函查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帳戶內無摺存款之經辦郵局除了新竹市之郵局外,尚有恆春、龍潭、基隆等地,顯見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內存款,並非僅來自新竹市地區,故甲○○證述原告帳戶內各筆無摺存款皆係在新竹市之郵局經辦,且全為被告所存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據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帳戶內無摺存款之經辦局位於新竹市之郵局,僅有「新竹復中里郵局」以及「新竹民主路郵局」兩家,而該兩家郵局係位於新竹市東區,與甲○○所述「新竹市○○路與西大路附近」之位置,相距甚遠,故由該交易資料可知,原告帳戶內之無摺存款,絕非被告所存入,被告主張其曾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180萬元之借款,應無所據。
2、又甲○○及被告皆雖陳述原告曾直接與被告約在火車站,找被告拿錢云云,然原告從未至火車站向被告收取清償之借款,原告否認甲○○及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況且,甲○○並未曾親眼見到被告於火車站交付現金予原告,該情形皆是被告所告知乙節,亦經甲○○證述甚詳,故甲○○證述「被告曾交付現金予原告」等語,僅是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事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系爭180萬元之借款,被告以此主張曾清償借款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80萬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91年8月將賣屋所得166萬元寄放被告處,原告並同意166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更表示不會向被告追討此筆金錢;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甲○○確實於離婚協議書確認並簽立此180萬元債務,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之形式不爭執,惟離婚協議書所載欠負原告之金額並未達180萬元,應僅欠負166萬元,蓋原告賣房子後僅剩166萬元,當時被告簽離婚協議書只想快點離婚,未注意其上所載之金額。又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開立30張本票,所以被告認為誰取得本票,被告就將錢交付給誰,而本票為甲○○持有,所以被告將錢交予甲○○,其中被告亦給予原告70、80萬元,所交付之金錢已超過180萬元,且訴外人甲○○於離婚後即95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因婚姻期間甲○○欠被告比較多,被告欠負原告之債務餘額會由甲○○清償,因此,甲○○便將被告簽發之30張本票返還予被告,被告實已清償所有借款,並撕毀本票。況被告縱未清償全部債務,惟自91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被告連本金含利息亦已清償96萬4千元,因此僅剩下69萬6千元尚未清償。
(二)又被告還款方式有時是原告坐火車至新竹,路上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伊沒錢吃飯,要被告給予金錢,被告就在車站以現金交予原告,且帶原告去吃飯;有時從郵局匯款至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帳戶,均係於新竹郵局匯款,剛開始每個月匯予2、3萬元,金額有5千到3萬不等,次數已不復記憶,沒有收據,被告同時將匯款單交予甲○○,所以匯款單亦不在被告手上。而匯款部分係被告請被告兒子 陳立緯 幫忙,由陳立緯將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所以被告並不清楚如何匯款。
(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與原告之子甲○○於93年12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甲方母親(即原告)借貸之金額,即新台幣180萬元整(含利息),請在96年7月5日以前償還。償還方式:由乙方開立30張本票每張新台幣6萬元,於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以每月匯款於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乙方以存根收據換回所開立之本票」。
2、原告委託甲○○處理兩造之借貸事項,被告所開立擔保原告上開180萬元債權之30張本票,均交甲○○代原告保管,甲○○於94年間將本票全部歸還被告。
(二)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1、兩造於93年12月21日起成立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多少?2、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180萬元?茲詳述於後。
(三)兩造於93年12月21日成立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180萬元,說明如下:
1、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即王振聲(下稱甲○○)之母,而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本件所交付之借款係原告於
91年間賣房子所得之全部價金,並由訴外人甲○○代原告與被告處理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一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自認原告於91年8月間確實有交付166萬元賣屋所得價金予原告,堪認兩造於91年8月間即成立166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由原告委託訴外人甲○○處理兩造借貸事項。再查,訴外人甲○○與被告於93年12月21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乙方(即被告)自甲方母親(即原告)借貸之金額,即新臺幣180萬元整(含利息),請在96年7月5日以前償還。償還方式:由乙方開立30張本票,每張新臺幣陸萬元正於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以每月匯款於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乙方於存根收據換回所開立之本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戶籍謄本、
93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2、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欠負原告之金額實際上應僅欠負166萬元,並未達180萬元,蓋原告借予被告之本件借貸款係源自於原告91年8月間賣屋所得166萬元之價金,原告91年間將上開166萬元寄放被告處,而被告於簽離婚協議書只想快點離婚,未注意其上所載之金額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甲方母親(即原告)借貸之金額,即新臺幣180萬元整(含利息),請在96年7月5日以前償還」字樣,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問:既然被告取的180萬元還款後還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180萬元?)答:當時賣掉房子後實際上我們只拿166萬元,陸續有還款,直到離婚當時經被告結算還有180萬元尚未清償,所以才有這樣約定。」,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180萬元之金額是兩造針對91年8月間成立之借貸契約內容,雙方重新確認欠款金額及付款期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即屬被告結算先前之舊債務,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新債清償。況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被告親自撰寫再交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簽立,此有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性,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況且離婚乃人生大事,被告辯稱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與常情相違,實非可採。綜上,系爭借款既然經兩造於93年12月21日確認無誤,並重新約定借款金額為180萬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自得拘束兩造,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2月21日僅成立166萬元之借貸契約,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僅清償原告20萬6,000元。
1、查被告主張其還款方式之一是從新竹地區之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匯入離婚協議書上所指定之原告帳戶,金額不等,次數已不復記憶,沒有收據,被告同時將匯款單交予甲○○,所以匯款單亦不在被告手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問:本票現在何處?)答:.....被告有時還款匯到原告戶頭,有時原告需要金錢時會直接找被告拿錢....」、「(問:實際上是否知悉被告何時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原告?)答:被告拿匯款單給我看,我有核對過但金額不到一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為清償原告債務有於新竹地區郵局匯款至系爭原告帳戶之事實為真。再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數次詢問有關系爭原告帳戶中匯款金額來源時,均自承系爭郵局帳戶自94年2月4日起僅有原告參與的龍潭教會、高雄地區的親人以及老人年金會將現金匯入此帳戶以接濟原告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原告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請證人可否指出那幾筆由被告匯款?)答:應該都是我前妻匯的。」、「(問:理由為何?)答:被告在新竹市中心的郵局匯的,因為沒人會匯錢給原告。」等語,益證94年2月4日以後由新竹地區郵局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以清償原告借款而匯入。繼查,系爭原告帳戶於94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間總共有11筆自新竹地區郵局匯入、金額為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金額總計19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調系爭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郵局局號表核對無誤、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開庭時改口辯稱新竹地區郵局所匯入之金額乃原告之子甲○○給予之生活費,然此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述不符,且衡諸被告已經與原告之子即甲○○離婚,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又何須匯款至原告帳戶,充作甲○○給予原告之生活費,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郵局匯款到系爭原告帳戶之方式已清償原告19萬5,000元,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主張離婚後原告有時會坐車到新竹,被告在新竹火車站以現金交予原告,且帶原告去吃飯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開庭時自認被告在新竹火車站曾交付3,000元2次及5,000元1次之事實,是認被告於離婚後,除匯款外另有在新竹火車站交付原告現金一情,應非虛構,然而被告確切交付原告現金之金額及次數,仍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事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前,本院僅能在原告自認範圍內,認定被告於離婚後確有交付1萬1,000元(計算式如下:3,000元x2+5,000元)之現金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上開於新竹火車站交付之現金是被告給原告之生活費用,並非還款云云,惟查被告給付原告現金當時,業與原告之子甲○○離婚,被告既非原告之媳婦,對原告自無扶養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上開1萬1,000元之現金交付係為清償原告借款,應信屬實。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主張已經清償原告超過180萬元,縱使尚有欠款,訴外人甲○○於95年間曾承諾,由其清償被告欠負原告之債務餘額,甲○○始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交還予被告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始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依證人甲○○到庭證述,會將本票還給被告係出於證人不希望兩造關係鬧僵,才會將本票全部交還被告等語,益證證人甲○○雖將被告開立之本票返還被告,但與被告是否清償原告180萬元乃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及主張,尚非有據,殊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於93年12月21日重新簽立180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號方式清償原告19萬5,000元,又以現金清償原告1萬1,000元,總計20萬6,000元,因此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59萬4,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清償原告全部借款之義務,且逾清償期限即96年7月5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承認借款債務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159萬4,000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彭淑苑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