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7年度簡字第455號),本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玖行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等語均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玖行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等語,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