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附近,受綽號「空德」之託代為保管毒品一批,內含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嗣於97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述因毒品在其住處查獲,就持有毒品部分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粉末5包、如附表編號2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煙草檢品1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微黃色透明晶體或白色透明晶體共計14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即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佐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
429號卷第36-37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29、30-44頁),是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前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何人於何時交付,交付之目的為何?於⑴97年5月13日時供稱:是「空德」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營區附近將前開物品交給伊,要伊看看該批毒品的純度,並要伊先為保管,日後會找伊取回(見偵卷第12頁)、於⑵同日偵訊中供述:大麻是朋友寄放的、持有的毒品、袋、磅秤是朋友寄放的(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於⑶97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97年5月12日查扣物為伊所有,伊靠它來賺錢,是要拿來賣的,扣案毒品是伊跑到雲南偷回來,伊自己製造的,關於製造過程伊不需交代,只需交代結果,取得該等毒品就是要去賣的,至於如何賣,伊怎麼知道?又改稱該等毒品是伊花錢買的,買海洛因是要用來救丙○○,伊沒有要賣毒品,伊就是「空得」(音同空德),那是外號,別人稱伊「空仔(台語)」,查獲之塑膠袋是用來包東西,包一點點的東西,像是藥,包藥一袋袋就是要交給別人,因為別人的需要量不一樣,說賣也行,電子秤是秤藥用,是用來分裝的;大麻伊還沒有用過,是想要試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8-20頁)、於⑷97年9月1日供稱:
97年5月12日查扣的毒品是伊所有,別人賣伊的,海洛因買1錢是新台幣(下同)2萬元,安非他命伊是買4分之
1兩,大部分買2萬5千元至3萬元,大麻是97年3月份,在新竹縣湖口鄉的營區附近,綽號「 阿峰 」的朋友送的,要讓伊試試看,查扣之分裝袋是朋友拿給伊分裝用,有時自己用,有時一些年輕人提藥時也會來找伊,伊幫他們把大癮減成小癮,該等年輕人像是丙○○、 孫志偉 、 阿鳳 、徐太太、孫志偉等人,取得該等毒品本來想賣,但沒賣過,都是拿來救人,那些年輕人會教伊如何賣,0.1克的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就是賣1千元,買毒品的錢是伊男友給的,伊男友 黃銘培 非固定每月給伊一些零用金,2、3千或5千元不等,電子秤是用來分裝毒品,不是要賣,有誰要向伊買,毒品這麼好賣嗎等語(見偵緝卷第30-32頁)、於⑸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在六家派出所做筆錄時有說東西不是伊的,是綽號「空德」拿去伊家要賣給伊,伊的綽號不是「空德」。「空德」是新竹縣新豐鄉的人。當時伊並不是跟他買,磅秤就是秤給伊看,分裝袋也是他的,後來他接一通電話就出去了,大麻也是他的,東西伊動都沒有動。伊真的沒有買賣,但是東西在伊住處查獲,對於持有的部分伊認罪(見本院卷第13-14頁)、於⑹97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不是伊的,是一個綽號「空德」的人,於97年5月12日下午
3點左右拿到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1住處要賣給伊,然後教伊要如何賣,伊還沒有聽清楚,空德接了一通電話就出去。「空德」說:「你要準備多少錢,你要如何去弄,如何去賣」,伊就說沒有興趣,只想要吃伊的東西。伊沒有收「空德」交給她的海洛因,「空德」說等下有人找他,他一下子就回來,並跟伊說東西放在這裡,可以看看。他就放在桌上,伊連動都沒有動。扣案之14包安非他命也是「空德」於5月12日到伊家來賣伊,這些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一起的,扣案之大麻也是「空德」在同一日拿來。「空德」拿海洛因到伊家時要走時,丙○○剛好進來,丙○○知道「空德」把東西留下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述,迭有不一之處,則被告前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仍應甫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被告於9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甫於97年8月4日與夫 卓燦宏 離婚,且係第3次離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自89年8月16日起即因憂鬱症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且不規則回診迄96年6月26日,當時仍診斷憂鬱症合併焦慮個案,有上開醫院97年12月17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6頁)。又被告該次遭查獲係因被告在證人 潘雨緹 住處內亦即證人丙○○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自言自語,大聲叫,潘雨緹懷疑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好像瘋子一樣始報警,被告因而遭查獲,已據證人潘雨緹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9-10頁)。且被告當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8-39頁),參以被告於97年8月16日偵查過程「(問:你現在是否住在該處?)我不知道(笑)。(問:為何笑?)笑是我的自由、笑的感覺很好...(問:上開毒品、物品是如何取得?)我自己跑到雲南偷回來,我自己製造的。(問:如何製造?)我只要交代結果,過程不需交代、(問海洛因0.1公克賣多少)別人賣毒品都很好賺,但我都輸光,我房子也輸掉,我兒子也不知道去那邊,我不知道,那是藥品..(問:大麻用途?)可以還我嗎,我還沒有用,是我想試的東西,我想找丙○○一起試」,被告上開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反應,有異於一般嫌疑人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時拘謹之態度而恣意呆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亦有出人意表、答非所問之處,又關於毒品之來源,時稱自己跑到雲南偷回來,自己製造,時稱是伊買來要救人,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另在該次偵訊過程,被告尚有經暫時解還拘留室後再復行訊問之情況,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次供述內容,係伊因婚姻失敗,精神遭受打擊,且有憂鬱症想要放棄自己,復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所致,堪可採信,是該次之供述,尚難遽信。
2、又被告於97年9月1日雖亦供述97年5月12日查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伊所買,大麻是97年3月份,在新竹縣湖口鄉的營區附近,綽號「阿峰」的朋友送的,要讓伊試試看等語。惟被告於97年5月13日警訊時係供稱「空德」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營區附近將前開物品交給伊,要伊看看該批毒品的純度,並要伊先為保管,日後會找伊取回(見偵卷第12頁),且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除垃圾桶內有吸食器1組及1包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及物品,均係在1只黑色皮包內起出相符,有查獲時照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31頁、11、28-29頁)。從而,扣案之大麻若如被告所辯,係97年3月間友人「阿峰」所贈送,且「空德」之人亦如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所稱於97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前同日下午3時許,到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1之租屋處交付內有毒品等物之黑色皮包1只,則被告在短短1個多小時內,豈會臨時起意,將97年3月間友人贈送屬其所有之大麻,突然藏放在前開僅係「空德」暫時寄放之黑色皮包內,是交互勾稽被告97年9月1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有上開違理之處甚明,益證被告於97年5月13日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來源之供述,較97年9月1日所供情節與事實更為吻合。再證人丙○○雖於偵查中曾證述有見到被告稱大麻是朋友寄放一節(見偵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詰問其為何如此證述,則時稱那個人其不認識,時稱沒有看到,又稱不記得看到那個人的時間是在何時,惟又證述係在被告住處看見那個人拿東西給被告,就是1包1包的東西,是看到透明的袋子裝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是有看到1包,但是過沒有多久其就走了,未見到被告住處有查獲時照片所示之黑色皮包,是在派出所時才知道有被搜到該黑色皮包,並無印象在97年5月12日查獲當天有人來找被告,其進門後那個人說了幾句話就離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扣案物係「空德」於97年5月12日下午拿到伊住處,準備要賣伊,並教伊如何賣,但「空德」接到一通電話後即出門,證人丙○○恰巧回來,伊請「空德」將東西攜出時丙○○有聽到,在「空德」把毒品拿給伊看的時候,丙○○沒有看到,但丙○○知道「空德」有留一個包包在和室的桌上,丙○○沒有打開包包看等情顯然不符,是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空德」於97年5月12日下午交付被告,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友人係前來被告住處寄放大麻,惟與被告供述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空德」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營區附近交付,並非其住處交付,並無矛盾之處。況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如係「空德」於查獲當日下午在被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2樓之1之租屋處因臨時離開而隨手放置在被告住處,且證人丙○○亦在場見聞,則此情節顯較被告於97年5月13日警詢中之供述係刻意為「空德」保管毒品更屬輕微,而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無須在查獲時杜撰係「空德」於查獲前一晚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營區附近交付其保管之必要。再由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持有毒品部分雖經為認罪之表示,復又翻異其詞辯稱「空德」在伊住處放那黑色皮包,伊不知道是什麼,也不敢去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在經起訴後,唯恐罹於刑責,供詞前後反覆係試圖脫罪,而有明顯杜撰之嫌,此由證人丙○○之證述與其明顯不符可徵見。
3、綜核上情,被告於97年8月16日之供述,因有前開精神狀況異常,且同次偵訊供述即反覆不一、於同年9月1日之供述有前述違於常理之處、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則與證人丙○○證詞相歧,是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來源,前後供述分歧,惟以其在97年5月13日所供較無矛盾可指,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空德」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附近,交付被告保管,應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果,認該等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該等修正既尚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係「空德」之人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附近,交付被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認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失所據。(二)又被告於97年8月16日雖曾供述持有毒品是要靠它賺錢,拿來賣,但又稱怎麼知道要怎麼賣?且對於問其海洛因0.1公克賣多少,則回答別人賣毒品都很好賺,但我都輸光,我房子也輸掉,我兒子也不知道去那邊,我不知道,那是藥品..,而有答非所問情形,復又稱沒有要賣毒品,是要救丙○○,幫他改藥等語,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於同年9月1日供稱查扣的分裝袋是要分裝用,有時自己用,有一些小朋友20幾歲的年輕人提藥時,會來找伊,伊會幫他們從大癮減為小癮,伊拿毒品來救人,對方並未給錢,這些人有丙○○等人,伊本來想拿來賣,但沒有賣過,後來都拿來救人,都是那些年輕人教伊怎麼賣,0.1克的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就是賣1千元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97年9月
1日供述伊把毒品提供給20幾歲的人,幫他們把大癮減成小癮,伊所說的這些人當中有一個是他,確有此種情形,惟是他施打毒品的量愈來愈大,被告會勸他叫他不要用,叫他戒掉,並且跟他說,把施打的量慢慢減少,但被告沒有提供毒品給他,他也沒有教被告如何販賣毒品,例如0.1公克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就是賣1千元等語在卷,而與被告所供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97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之上開供述尚乏可憑信,且另有前開理由二、(二)1、2所指之瑕疵,再佐參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之時間未滿
1日即遭查獲,時間甚為短暫,且既僅係受託保管,理無冒然處分該等毒品而販賣或轉讓,而無法向「空德」交代,並陷自己罹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罪責之虞,且關於其另行買賣毒品或提供毒品供丙○○等人改癮部分,亦乏相關事證相佐,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保管附表所示毒品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之犯行。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持有毒品與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受「空德」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對社會秩序潛有危害,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且對於持有毒品之事實大部分均坦然以對,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並患有憂鬱症尚在就診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0.0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因認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19時許前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9月1日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為論據。然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來源,係「空德」之人於97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口營區附近將前開物品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於97年9月1日之供述有違事理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二、(二)2認定在卷,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19時許前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失所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種類│數量│重量│├──┼──────┼──────┼──────────┤│一│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1.98公克)│├──┼──────┼──────┼──────────┤│二│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三│毒品甲基安非│14包│1、微黃色透明結晶塊│││他命││1袋,淨重0.8050│││││公克,餘重0.8048│││││公克。│││││2、微黃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淨重│││││0.7580公克,餘│││││重0.7577公克。│││││3、微黃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淨重│││││0.7900公克,餘│││││重0.7898公克。│││││4、微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020│││││公克,餘重0.8019│││││公克。│││││5、微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7930│││││公克,餘重0.7928│││││公克。│││││6、微黃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淨重│││││0.7680公克,餘│││││重0.7678公克。│││││7、微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7900│││││公克,餘重0.7898│││││公克。│││││8、微黃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淨重│││││0.1110公克,餘重│││││0.1108公克。│││││9、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50公克│││││,餘重0.0747公克│││││。│││││10、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860公│││││克,餘重0.0858公│││││克。│││││1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10公│││││克,餘重0.0708公│││││克。│││││12、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40公│││││克,餘重0.0739公│││││克。│││││13、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40公│││││克,餘重0.0738公│││││克。│││││14、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90公│││││克,餘重0.0788公│││││克。│├──┼──────┼──────┼──────────┤│四│電子秤│1台││├──┼──────┼──────┼──────────┤│五│分裝袋│共計246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