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六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六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史六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有關「史六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 葉人豪 」部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被告史六澈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史六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管教子女而生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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