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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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於100年11月6日竊取他人皮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思悔改,又於100年12月11日再犯本件竊盜案,竊取 翁玫琪 之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故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