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2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9日確定。又於90年9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91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嗣於91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11日入監服刑;復因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2月19日確定,而在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同年4月18日始屆滿,惟其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泰飯店」1樓餐廳內,見鄰桌日本籍之甲○○離席取餐而將所有皮夾1只(內置新台幣4,400元、日幣30,000元及證件等物)放置於桌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報紙裹住皮夾之方式,自甲○○桌上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離開1樓餐廳,搭乘電梯上樓將該皮夾攜回其所投宿之華泰飯店819號房內,取出現金後,將該皮夾及其內證件丟棄於窗外。嗣經警查驗當日監視錄影帶,而循線將之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被害人甲○○皮夾遭竊時,在上揭華泰飯店1樓餐廳部內用餐,及取走置於被害人桌上之日文報紙回819號房內,並在為警查獲後,交出現金新台幣4,400元及日幣30,000元予被害人領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拿取被害人甲○○之皮夾,警方亦未於其身上扣得任何贓款,發還予被害人之現金,是案發後由其女友乙○○至銀行買日幣交給警方,因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怕警方搜索房間,才承認其有竊盜犯行,警詢筆錄是警方製作完成後,交予其照唸而錄音云云。
二、經查:㈠經本院勘驗被告94年3月16日警詢錄音帶結果,認定當日警
詢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先由警員詢問被告,並待被告回答後,再由警員以電腦輸入,且警員皆有重覆陳述被告所述,並詢問其是否如此,而被告就犯罪情節所供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此有本院9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份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筆錄是警員先製作後再交予其照唸云云,顯不足採。
㈡查被告確曾於94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華泰飯店1樓
餐廳部內,以置於被害人桌上之日文報紙裹住被害人置於桌上之皮夾,搭乘飯店電梯拿取上樓,走回819號房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復有當日華泰飯店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5幀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㈢又被告就為何將被害人桌上日文報紙取走一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辯稱:其以為是餐廳的報紙,當時其桌上沒有報紙,且隔壁桌是空桌,沒有人,其才取走報紙云云(見本院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
隔壁桌原本是3個人在吃東西,當時我看到他桌上有報紙,我不懂日文(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先後說法不一,且就隔壁桌是否有人,其為何取走日文報紙,始終無法為明確之陳述,應認被告所辯,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何況,證人即警員 胡啟良 於本院明確證稱:當時我們是接受華泰飯店報案,有一日籍人士之皮夾在餐廳不見,我們到場時,看到現場有監視錄影器,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起立後,就到隔壁桌即被害人那一桌拿著報紙,所以懷疑是被告所為,我們到被告房間後,向被告表明身份,並說明到被告房間之用意,且出示監視錄影資料予被告看,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讓警員進去搜索,進房間後就看到有份日文報紙,我們問被告,被告就說皮夾是夾在該份日文報紙內拿到房間,抽取皮夾內之現金後,將就皮夾丟在民生東路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參以依監視錄影錄帶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在電梯內,係呈不自然姿勢,以左手虎口平行握住對折報紙開口處,且其所握報紙中間顯然夾有物品之情形,況被告有多次前科,當知竊盜為犯罪行為,依常情被告若未行竊而係遭人誤會,當會據理力爭,顯無杜撰行竊經過自招刑責之可能。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發還被害人之贓款,非在其身上扣
得,而係其女友事後拿至警局交給警方乙節,固核與證人即胡啟良證述情符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賠償被害人遭竊現金之事實,且查被害人皮夾係於94年3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失竊,而被告則係於同日下午14時許始為警查獲,其間已相隔約4小時餘,顯見被告有相當時間足以處分竊得之贓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局確有表示係為了賠償日本人,才要其女友去換日幣,並送一瓶酒給日本人致歉等語在卷(見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倘被告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何須賠償被害人?是被告辯稱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合併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附予指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失竊金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