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慶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用卡客戶,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
年11月26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8,826元,其
中16,098元為消費款,6,081元預借現金,123,613元為靈用
金,1,849元為循環利息,31,185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另應給付
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