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懋辰企業社
一、原告因與被告甲○○即懋辰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後
,尚應補繳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