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甲○○
  被   告 乙○○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00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大來國際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
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迄93年12月21日共積欠新台幣206,427元未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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