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046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至94年1月23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705元,前期未繳利息為1,627元,違約金為900元
,共計185,232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約定條款作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366號卷附被告陳
情書),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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