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施工不慎,毀損原告虎尾之自來水管線:分別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速公路邊頂過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興中
量187-5號前)、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忠孝路142號前)等三次,造成原告修復
材料費、水量流失及營業損失等。原告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告指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施工有過失,因為被告在
施工挖掘之前就應該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挖到原告管線,但是被告沒有做好,所
以有過失。承攬契約只存在被告和藍天公司之間,不應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承攬人為承攬關係,被告之電力地下管路工程皆發包委由其他公司施工,
從未自行施工,因此被告並非系爭損害之行為人,而是藍天公司)所為,是按民
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損害係承攬商藍天公司,依法被告仍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藍天公司工程款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執行命令限制,致被告無
法依契約與藍天公司協商同意由工程款中扣付與原告。
㈡被告在開挖之前會先告知藍天欲開挖的路線,若有問題藍天應告知被告開挖時應
注意哪裡,如是因為藍天沒有及時告知被告,致使被告無法事先得知,責任就不
在被告。且根據合約,承攬人在施工時,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應
由承攬人負責,且被告並未為任何指示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藍天公司就施工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因藍天公司施工,損壞原告之自來水管線,造成原告修復材料費、水量流失及營
業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承攬人藍天公司關於承攬工程之施工,有無指示之過
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台上字第一六
一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定作人原則上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外於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則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定作人指示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
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指示藍天公司施工有過失,被告沒有做好在施工挖掘之前就應
該做好防護措施,所以有過失等云云,並未就被告對藍天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有
何指示上過失及應做好如何之防護措施等具體情事加以舉證,實難遽以認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承攬人藍天公司執行承攬工程之指示有過失,
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萬之損
害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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