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6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
5,671元,其中92,379元為應收款,13,292元為利息,且依
約被告另應給付應收款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