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李永清 )(曾因傷害、毀損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足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恐嚇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刑期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明知含PHENTERMINE之成分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業經行政院徫生署於民國六十大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在案,而含有DIAZEPAM、BISACODYL之成分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均不得擅自輸入中華民國,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在泰國曼谷,向來台工作之真實姓名不詳泰國籍勞工,以泰銖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之藍白色體膠囊共二四二O公克(其上蓋有〞TRIN〞字樣),均無輸入許可證而含有DIAZEPAM藥品成分之藍色圓形錠五四五公克(藥品上有〞TIO〞字樣)及紫紅色圓形錠一四四五公克(藥品上有〞Y〞字樣)、含有BISACODYL藥品成分之白色圓形糖衣錠八三O公克,總計四種之禁藥,以塑膠袋包裏,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行李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回中正機場,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未經口頭及書面申報,即通過海關檢查檯企圖矇混挾帶過關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職員在入境檢查室第十三號檢查檯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業經台北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北關稅局、地檢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謢照影本
與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有右開禁藥四種扣案為證,而扣案之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藍白色體膠囊檢出PHENTERMINE成分,藍色圓形錠(藥品上有T10字樣)及紫色圓形錠(藥品上有Y字樣)均檢出DIAZEPAM成分,白色圓形糖衣錠檢出BISACODYL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九O三三六O號檢驗成績書,又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為禁藥,另檢出DIAZEPEM、BISACODYL藥品成分,該等孳品成分均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能證明與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有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衛署藥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被告且當庭供稱其無法證明前開扣案含DIAZEPAM、BISACOPYL藥品成分與衛生署所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是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㩦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逕為攜帶輸入境內,數量眾多且種類不同,顯已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曾因傷害、毀損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恐嚇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刑期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之刑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前開之禁藥,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九丁字第二一九四號處分書附卷可考,爰不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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