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嘉莉 係原告之妻,被告明知王嘉莉為有配偶之人,竟連續與伊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王嘉莉相姦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相姦事實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妻係合意相姦,原告事前即與其妻王嘉莉感情不睦多次爭吵欲離婚,王嘉莉並因而獨自搬出台中居住之事實,有王嘉莉之書信及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卷可稽,復斟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職業軍人擔任士官長職務,月薪5萬餘元,與訴外人王嘉莉結婚10餘年,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被告專科畢業,於愛之味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餘元,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