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後述「二」之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應為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麗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5月3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賭博前科,雖未構成累犯,本件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臺雖曾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