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函件執據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60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260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尚有 游聖甫 ,則聲請人自應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全部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有符合提存法所定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後,方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