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65號原告 黃金玲 被告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因向被告催討債務,詎被告竟惱羞成怒,先將伊壓制在地上,再徒手毆打及腳踢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肌痛等傷害,雖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惟伊每憶及事發情景,因恐懼及憤怒衍生之精神壓力導致失眠,須靠藥物輔助,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上開時、地打傷原告,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惟伊事後已當庭向原告致歉,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致雙方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肌痛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影印上開刑事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當街施暴毆打原告成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原告催討債務,竟當街毆打原告成傷,事後又未能及時悔悟尋求原告諒解,安撫其受驚嚇心情,累及原告須另提出民、刑事訴訟,不斷到庭陳述遭施暴過程,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原告自陳係二專畢業,目前就讀二專進修部,月薪約4萬元;被告則自陳係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業績幹部,收入不穩定,月薪約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