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3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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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3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再審字第一一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任職該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期間,辦理高雄市○鎮區○○○段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地上物查估等作業,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予其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後,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二十三次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又對本會第二十三次駁回之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及所引證據,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內容完全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