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詳。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本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自偵查開始至對被告發布通緝為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此期間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因通緝後致時效停止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迄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十年。本件追訴權之十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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