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及移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之六之二樓六室、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與新吉路口附近等地,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九之一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與新吉路口查獲,又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