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定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即無故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結果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幼 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在越南結婚,回臺補請宴客,伊與兩造都住在一起,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說她母親要動手術而回越南,豈料即不再回來了,原告曾致電予被告,被告表明其不想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鄭幼為原告之母,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且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告本案之訴訟文書,業經該司合法送達,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收,此有該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三七七二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訴明有何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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