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元月1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大興敦煌」住處之社區廣場前,因停車糾紛與社區警衛發生爭執後,經社區警衛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前來處理時,甲○○竟公然在社區警衛 呂政權 及 孫榮璋 等人面前,辱罵乙○○「幹」(台語)數聲,足以貶低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案聲請狀
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