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機車之擋風板及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於飲酒後藉酒裝瘋而至丙○○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前叫囂未獲回應,即基於毀損以達恐嚇之目的,先持現場拾取之掃柄一支,擊打丙○○之夫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擋風板及外殼,致該機車之擋風板及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以言詞對丙○○恐嚇稱「要到銀行(丙○○在銀行上班)找妳一了百了」等將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丙○○說要去銀行找她一了百了, 伊有 說要去銀行找她理論,但沒有說要一了百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二人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害人丙○○之證詞與甲○○之證詞相互對照,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毀損犯行,而其當時亦確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又於被帶返派出所後仍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亦有酒測表及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當時確係藉酒裝瘋,且態度惡劣,出言不遜,益見丙○○、甲○○二人之證詞尚非全無憑據,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毀損機車之目的亦係在遂行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