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三街交會處之昇捷別墅新觀工地內,與同事乙○○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乙○○,致其受有左眼撕裂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94年6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於95年4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翌日(95年4月27日)將撤回告訴狀遞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有警詢筆錄、上述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惟因該書狀遲至95年5月5日送至檢察官處(上述書狀上之檢察官收文章戳日期參照),檢察官已於95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23日將相關卷證(內含前述之撤回告訴狀)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而未及為不起訴處分,致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