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解勝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解勝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開銷及擔任學貸保證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941,01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然因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其實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委託,表示提供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53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2,00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12月1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
車1輛(83年出廠)、在郵局存款餘額迄110年3月15日止為766元,名下無其他有效保險及股票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郵局存簿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58頁、90頁至10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
9月間至迄今均於安麗日用品公司傳直銷,每月收入不固定,扣除強制執行部分收入共計574,322元;於107年12月至
108年12月間,亦於臺灣力匯公司傳直銷,收入為100,770元,另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及109年1月21日領取勞保退休金163,072元,每月尚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倘收入不及應付支出,則由子女不定時資助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郵局存簿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參。本院審酌其中性質上屬長期、按月可領取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於安麗日用品公司直銷收入19,144元(即107年10月至110年3月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式:574,322元30月=19,144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可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計算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22,144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73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955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等情,合計19,08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1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084元,雖有餘額3,060元(計算式:22,144元-19,084元=3,06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須還款12,530元之調解方案,且該方案並未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難認以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餘額,足以支應全部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且以聲請人前揭財產及收支情形,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586,537元計算【即:全體提出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6,458,115元+新光行銷(股)公司289,53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公司365,81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25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公司189,813元+臺灣銀行280,00
0元=7,586,537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