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6日或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廣隆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兩(約140公克),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振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少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9年9月15日14時20分許,在 陳易勤 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貴都城市商旅」5樓506號房內,經陳易勤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江宸豐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同日15時54分許、17時8分許,對江宸豐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宸豐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居所執行搜索,再當場分別扣得江宸豐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斗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宸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宸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斗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大麻)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手機檢視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31至33、35至37、39至41、43、50至
51、55、61至6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偵查卷第103、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因於109年9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貴都城市商旅5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惟警方於該日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菸斗1個,扣案之殘渣袋1個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斗
1個上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菸斗1個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該等物品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至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菸斗,其上均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既難以與該殘渣袋、菸斗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檢品│鑑定結果│扣案地點│鑑定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6.62公克,驗│桃園市○○區○○路2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餘淨重6.48公克,檢出│號貴都城市商旅5樓506│警察局109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房│16日刑鑑字第1098││││命成分,純度94%,驗││001706號鑑定書││││前純質淨重6.22公克│││├──┼──────┼──────────┼───────────┼────────┤│2│白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109.63公克,│桃園市○○區○○路233│同上││││驗餘淨重109.53公克,│號台灣聯通停車場之車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碼BAZ-1315號自用小客│││││非他命成分,純度98%│車內│││││,驗前純質淨重107.43││││││公克│││├──┼──────┼──────────┼───────────┼────────┤│3│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新北市○○區○○○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50巷17號12樓│航空醫務中心109││││大麻成分││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同上│同上││││級毒品大麻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