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綺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2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以 高紫芸 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共新臺幣貳萬元」之提存手續。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家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頁)。惟查:
㈠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目前詐欺犯罪危害國民財產權甚鉅,應予以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予以嚴禁,本件被告雖於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予以否認,已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照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該最之法定最重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判決量處拘役20日,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34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14號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告訴人已到庭表明不願意和解。本院認為縱然被告犯後態度已改變,但原判決量刑已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實無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已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高紫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和解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9頁)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前,然其後因不明原因告訴人反悔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且拒絕再與被告聯繫(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則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仍須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高紫芸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共20,000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另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條件,應認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阻擋扣款」,更正為「取消扣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第2行「交易往來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2.34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9偵35014號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4號被告張家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綺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在網路瀏覽某則無須薪資證明即可貸款之廣告訊息,經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洽談相關事宜時,對方向張家綺表示該公司係經營「撲克之星」投注站,需借用帳戶、10天為1期,1個帳戶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而張家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然為獲取上開報酬,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至新北市樹林區之某間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紫芸,自稱臺灣銀行主任 陳國華 ,佯稱:高紫芸於網站古韻社消費時多刷一筆費用,須請高紫芸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阻擋扣款云云,致高紫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11日晚間8時37分、同日晚間8時50分及同日晚間8時54分,陸續匯款2萬6985元、1萬3014元、234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紫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其經營撲克之星投注站,因客戶太多要向伊租用帳戶,讓客戶匯款,一期10天給伊1萬元,當時伊需款孔急,無暇細想,故就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紫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被告張家綺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家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
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張家綺供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10天領取1萬元或1個月可領取3萬元,顯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任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保管,被告張家綺係智識程度無異狀之成年人,亦自承有工作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知上述情事,竟率爾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予毫不相熟之人,交付後又未積極取回或報案、掛失,被告張家綺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該等帳戶用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取贓工具,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張家綺之本意,是被告張家綺所為,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張家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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