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逸選任辯護人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659號、第2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捌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只)沒收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駿逸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
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BAND通訊軟體,以暱稱「毅」於「北中南各大咖啡彩惡」公開群組內之「營新北需要私」貼文中,發布「新北支援各喔」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與陳駿逸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新勢公園交易後,陳駿逸遂招攬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 梁孝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載運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前往上址新勢公園,以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非陳駿逸親自到場交易,遂藉詞退貨,陳駿逸即另行招攬其他計程車前往上址新勢公園拿取遭退貨之咖啡包,員警則趁機尾隨該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待陳駿逸取回退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淨重共計89.84公克,取樣1.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8.74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駿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659號偵查卷第167頁、同上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孝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與員警之BAND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遠傳資料查詢3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被告與 劉家銘 之通話紀錄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駕駛及乘車資訊截圖、被告與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9834號函暨所附 李玟琦 帳戶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08/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F-39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08/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F-396)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965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第209頁、109年度偵字第29660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稽。至扣案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淨重共計89.84公克,取樣1.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8.74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43835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案販賣成功可獲利2千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毅」,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經員警藉詞退貨並尾隨計程車司機前往逮捕被告,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
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因無法取得被告所供出其上游「劉家銘」實際聯繫方式,無法聯絡到詢及偵辦,尚難查得上游「劉家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0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19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新北檢錫翔109偵29659字第110008723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前固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
啡包25包(驗前淨重共計89.84公克,取樣1.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8.74公克),均被告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登入上開公開群組及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