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鴻因強盜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 吳明泓 因強盜等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所犯強盜罪;編號2至4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4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或係單純持有毒品,或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尚乏對社會治安之直接明顯危害,惟就編號1部分,受刑人乃因欲購買毒品不耐久候,嗣又不滿販毒者之態度,乃在口角爭執過後,偕同 侯君武 持刀以強暴、脅迫手法,當街強盜販毒者身上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得手,行為實屬可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