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薪豐

被告張哲銘

被告盧柏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院偵字第1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緊急煞車、行進中向車外丟擲物品等毀損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行為之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傷害、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乙○○及丁○○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卻皆未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太好、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女友 張郁萱 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返回臺中市區,竟與乙○○、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3時38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橋下)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2車以任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變換車道、超車後緊急煞車等方式,沿路追逐A車,並行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過程中,甲○○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埔里鎮西安路2段339號前時,在B車併排行駛於A車左側之際,自B車車內往右朝A車駕駛座車窗扔擲機車安全帽1頂,致令A車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丁○○則於同日3時53分許,駕駛C車緊隨A車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外線車道,並於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驟入內線車道超車後再緊急煞車,2車以此等方式阻擋A車通行離開,妨害丙○○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嗣丙○○變換車道加速駛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 陳慶昌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乘坐被告乙○○駕駛之B車沿路追逐告訴人丙○○駕駛之A車,且途中確有自B車內扔擲安全帽砸中A車駕駛座窗戶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甲○○沿路追逐告訴人駕駛之A車,途中並有阻擋、超越A車後故意煞車等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A車,途中並有超車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A車乘客張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確有1臺車開在A車前面、一臺車開在A車右方,並有煞車、阻擋A車、相互逼車等之事實。

6

證人即B車乘客 紀皓暐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搭上被告乙○○駕駛之B車後,即指示被告乙○○駕車沿路追逐告訴人駕駛之A車等之事實。

7

證人 潘士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士元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B車後方,有目睹車輛追逐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B車、C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0

A車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

證明A車遭安全帽砸中後有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丁○○駕駛車輛在埔里鎮聯外重要幹道及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超車後緊急煞車,欲逼停告訴人丙○○之車輛,甚至高速行駛中任意扔擲安全帽砸向他人車輛,有意阻止對方前行,極有可能因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引發道路交通事故,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所述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緊急煞車、行進中向車外丟擲物品等行為,均係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其行為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係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倘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本案係因情感所衍生之糾紛,核與被告甲○○、證人張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3人係為了攔阻告訴人將證人張郁萱載走等語尚屬相符,難認被告3人駕車追逐、攔阻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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