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運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3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95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已有不當;且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尚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幼子需要撫養,原審量刑過重,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論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病態偷竊症等情,有耕心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審卷第19頁),然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饒員(即被告)智商為中等智力程度,個性容易衝動、魯莽、有人際困擾、缺乏自信、內向,情緒處於憂鬱及焦慮狀態,與其承受之壓力有關,饒員偷竊並非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亦非受幻覺或妄想指使,符合「病態偷竊症」之情形,其認知功能良好,亦知其行為違法,但因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缺乏良好的壓力因應技巧,應規律就診,學習情緒調解策略及舒緩壓力,避免以竊盜之違法行為作為壓力之因應方式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審卷第48~51頁),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稱「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一情是否等同法條所稱「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經該醫院醫師覆以:被告對於竊盜行為之認知功能良好,雖因「病態偷竊症」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然與所謂智能障礙者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有所區別,故認為被告尚未達到法條所稱「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亦知其行為違法,並無法條所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故被告辯稱:其有病態偷竊症,請依刑法第19條之情形減輕其刑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取。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在原審審酌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4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大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創見2.5吋2TB行動硬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5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源,應予更正】,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內,無意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線,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門市巡場人員 楊捷米 察覺,即上前查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楊捷米),始悉上情。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
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地282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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