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海商字第29號原告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樹人 原告Schenker(Thai)Ltd.法定代理人LimChyeHeeVictor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Schenker(Thai)Ltd.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Schenker(Thai)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Schenker(Thai)Ltd.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452,800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176,400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10萬元為宜。
㈣以上3項共計452,800元。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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