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陳阿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8)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陳阿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江陳阿慎明知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嗣前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⑴同年5月16日19時許,打電話給 謝秉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稱:你有鴿子在我的手上,要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使謝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翌日(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⑵同年5月16日20時許,打電話給 黃加松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稱:你的鴿子被我擄走,要匯款新臺幣4050元贖回鴿子等語,使黃加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翌日(17日)上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050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恣意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6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