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官明勝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網路得知有部福特汽車,西元2002年至2003年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網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抗告人前往桃園看車時,第三人「偉德車行」開價32萬元及可辦理貸款。然該貸款賣買契約書32萬元即有失公平交易法,且「偉德車行」要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17萬元,借貸日期為民國100年2月23日,並於徵信通過後,並未電話告知,反而表示未通過。次日「偉德車行」業務簡先生又載抗告人至「金和當鋪」(址設桃園市○○○路○段○○○號)借款15萬元。其間,抗告人有將契約書委請一位不很熟識之台北車行吳大哥觀閱,並說這部車太貴了,抗告人並聽說「金和當鋪」給吳先生4萬元,惟抗告人並不知情,後來發現不對勁。嗣約於100年4月20日在嘉義市○○路「家樂福」逛夜市,並將該車停放「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後來該車不見了。初抗告人以為該車遭竊,而向竹圍派出所報案,方知係「金和當鋪」派人將該車拖吊取走。又該車於剛買不到一星期,引擎即損壞送修,約花費5、6萬元,使得抗告人無交通工具前往工作,並因此事肇致抗告人家庭失和,造成抗告人莫大的損失,幾乎家庭破碎。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林素鈴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89條通知義務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揭事由置辯,然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係屬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0年度抗字第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2月23日│170,000元│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0000000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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