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泰翔係嘉義縣民雄鄉民國75年次之徵兵役齡男子,原戶籍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但自92年間即未居住上址,亦未依相關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曾因嘉義縣政府所發,通知其應於94年8月10日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單無法送達,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林泰翔並於98年7月1日、同月21日到署接受偵訊,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嘉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已明知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異動登記,竟再意圖避免徵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嘉義縣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9月2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市後火車站新站集合出發,於同日至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入營服役之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由其叔父林慶明收受後無法轉交,嗣因凡那比颱風而延期至99年9月24日入營之通知亦經伯父 林慶星 收受後無法轉交,而未依限接受徵集。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嘉義縣民雄鄉林泰翔通知役男體檢未到妨害兵役調查表、9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334號98年7月1日及同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林泰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名係以徵集令「送達」役男,該役男嗣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其要件,倘未曾合法送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之徵集令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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