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850號聲請人 羅淑娟
林麗華 李佳峻 李蕙羽 羅𢔁賓趙 羅玉定 羅玉貴 羅金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淑娟對被繼承人 羅慶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6鄰 馬稠後 4號之1)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羅慶良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經查:㈠被繼承人羅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6鄰馬稠後4號之1)於100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姐妹之事實,有被繼承人羅慶良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觀之,聲請人羅淑娟為被繼承人羅慶良長女,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雖亦記載被繼承人配偶林麗華、孫
子女李佳峻及李蕙羽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狀上並無林麗華、李佳峻及李蕙羽本人之簽名,且聲請狀上亦無蓋用與林麗華、李佳峻及李蕙羽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尚難認林麗華、李佳峻及李蕙羽本人確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羅淑娟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林麗華、李佳峻及李蕙羽部分尚難認其本人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李佳峻及李蕙羽未拋棄繼承,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羅慶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羅𢔁賓、趙羅玉定、羅玉貴及羅金清尚無繼承權,故聲請人羅𢔁賓、趙羅玉定、羅玉貴及羅金清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准予備查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