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3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末於民國96年1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或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345,3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向被告甲○○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靠馬路邊窗外當花架之欄杆(下稱系爭花架)係在被告甲○○交屋前之92年間請被告丙○○承攬施作,系爭花架第4格中間一格下方並無支撐,旁邊亦未固定,外表看不出有何異樣,於9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原告為整理放置在系爭花架上遭因颱風吹亂之假花,爬上系爭花架,因花架欄杆無法支撐原告之重量,造成因此原告跌落至2樓頂,受有左臀部裂傷、兩肘瘀青等傷害。被告丙○○得知後於93年10月12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在系爭花架第4格下方拴上
30支螺絲以補強固定。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35,222元、看護費1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6,46
6元、計程車資3,6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甲○○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花架,造成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24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被告丙○○承攬施作之系爭花架,因偷工減料不具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傷,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345,3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當時約定是現況交屋,交屋當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花架有任何瑕疵,縱令原告因爬上系爭花架後跌落造成受傷,也是個人之疏忽及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危險,並非被告可以預見,因依常情,一般人不會爬上花架自陷危險。況當初會設置系爭花架僅是為擺設幾盆假花用以遮蔽屋前加油站雜亂之視野,非基於載人之考量,系爭花架自無任何瑕疵,被告甲○○既已將具有擺設盆栽功能之系爭花架依現狀點交給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以伊施作系爭花架有偷工減料,未於第4格花架下少栓角架、螺絲,造成原告爬上系爭花架後跌落造成受傷等情,對於伊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系爭花架之施作並無原告所主張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花架係92年間由被告甲○○請被告丙○○承攬施作。原
告則於92年11月24日向被告甲○○購得系爭房屋,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69頁至74頁),依第14條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甲○○已將包含系爭花架之系爭房屋以現狀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以被告丙○○施作系爭花架有偷工減料,未於第4格花
架下少栓角架、螺絲,造成原告爬上系爭花架後跌落造成受傷等情,對於丙○○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7734號),嗣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交付之系爭花架,是否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其數額若干?㈡被告丙○○就安裝之系爭花架有無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告主
張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得認為物有瑕疵,合先說明。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花架具有無法承載原告重量之「物之瑕疵」云云,然查,花架之設置本僅須具備擺設及承載花器、盆栽之效用即可,並無須兼具供人攀爬使用之效用,故縱令系爭花架確實無法承載原告攀爬之重量,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花架具有物之瑕疵。而被告甲○○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包含系爭花架之系爭房屋以現狀交付予原告,也無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24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下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就安裝之系爭花架第4格中間一格下
方並無支撐,旁邊亦未固定,有偷工減料,造成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丙○○已否認有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並辯稱原告以此主張因爬上系爭花架後跌落造成受傷,對於丙○○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等語。經查,系爭花架第4格中間一格下方固未裝設角架支撐,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甲○○交付系爭花架後,上方仍置放假花等盆栽,則被告丙○○當時所安裝之花架迄今仍具備擺設及承載花器、盆栽之效用,自可認為原告就就系爭花架之通常使用,並無發生損害,應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偷工減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安裝之系爭花架,有偷工減料不具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傷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花架僅須具備擺設及承載花器、盆栽之效用,而無須兼具供人攀爬使用之效用,原告不能以系爭花架無法承載原告攀爬之重量為由,認為系爭花架有物之瑕疵。而被告甲○○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包含系爭花架之系爭房屋以現狀交付予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24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又原告迄今仍在系爭花架上置放假花等盆栽,自可認被告丙○○所安裝之花架仍具備擺設及承載花器、盆栽之效用,可由原告為通常之使用,並無發生損害,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被告丙○○有何偷工減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也無依據。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