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志賢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應未包含其變動之年終及考績獎金,請調查債務人99年1至11月之薪轉明細,以釐清債權人疑慮。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共13,121元(包括健保費1,900元為加保2名眷屬之金額,本人僅需635元,電話費500元,皆非合理支出),顯非公允,較合理之支出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債務人僅願提供每月還款27,000元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況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其配偶及子女收支現況為何、家計分擔比重是否合理、配偶名下是否仍有房、地不動產,若有,則建請重新鑑估釐清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需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正值壯年,且身為公務人員,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5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實難謂公允,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為此聲明異議,鑒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178,407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121元後,將剩餘金額之27,000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清償96期總金額為2,59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6.11%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本院擔任錄事工作,依本院調取之債務人98年及99年個人所得申報扣繳卡、99年1月至12月薪俸單,佐以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所得,債務人每月收入以98及99年度包括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之收入平均計算為40,594元{〔(483,503-2,862)+(496,639-3,02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列債務人收入並未漏計年終及考績獎金。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包括房租2,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400元、天然石油氣費3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公保費464元、健保費1,900元、退撫金1,557元及生活雜費1,000元,總計13,121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然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並有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參,且依債務人陳報其無投保商業保險,其本人、配偶及2子均無資產,其配偶97年因膽囊等疾病開刀,身體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需要債務人照應,其1子服役、1子擔任經銷專員,收入有限,債務人子宮肌腱手術及配偶膽囊疾病開刀均申請急難貸款、公教貸款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服役家屬聯繫函、薪資表、存摺明細、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急難貸款核定函文、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符,再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債務人病況及醫療費用證明、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債務人配偶之病況及醫療收據等資料,亦無不符,是債務人以41,000元列計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27,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8年96期償還,參酌上開情節,堪認其有還款誠意。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資產或資產確高於陳報情形之事證,經查債務人並無資產,已如上述,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均非有理。
四、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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