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景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140號、96年度易字第39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蔡景麟仍不知悔改,竟與 鄭光雄 (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4日上午3時51分許,由蔡景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鄭光雄,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縣○鎮區○○路○號前,以持剪刀將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 辛長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由鄭光雄持往某資源回收商變賣。 嗣辛長龍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景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長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剪刀1支以行竊之,該剪刀雖未扣案,惟一般剪刀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光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僅因朋友相約,即共同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社會治安,行為顯有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4,000元、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碼頭工人,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該剪刀為其向朋友借用,事後已返還給朋友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可見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是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