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沈美枝 被告 謝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七分配予被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次序十三分配予被告第二順序抵押權,債權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七分配予被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次序十三分配予被告第二順序抵押權,債權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分配金額為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告之上開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分配。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七分配予被告執行費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次序十三分配予被告第二順序抵押權,債權本金陸拾萬元,分配金額為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不准列入分配。經核原告所為,僅屬就其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1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於同年10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而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文章),足認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41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龐丁維 借款30萬元之債權,因訴外人龐丁維要求提供擔保,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權設定,但商談借款事宜及交付款項之人均為龐丁維,根本不認識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均交由代書辦理,故不知龐丁維以被告名義為抵押債權人,實際上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原告於97年7月17日清償訴外人龐丁維50萬元後,經訴外人龐丁維開立收據暨承諾書載明「茲收到沈美枝還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清償擔保借款96年嘉地字第249570號抵押權設定)現金收訖,並配合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撤件及備妥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同時拿回土地及建物謄本,是原告向訴外人龐丁維借款之30萬元本息業已清償完畢而無積欠被告或訴外人龐丁維任何抵押債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抵押債權存在。
況且原告當時向訴外人龐丁維借款金額僅為30萬元,因龐丁維擔心原告無法償還才要求加倍辦理設定60萬元抵押,故無論認定借款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亦無理由主張抵押債權本金為6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債務執行事件99年8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7、分配予被告執行費1,762元,及次序13分配予被告第二次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60萬元,分配金額218,300元,不准列入分配。
四、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借款予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當初係訴外人龐丁維向其借款60萬元,為擔保借款而要求龐丁維提供抵押物,龐丁維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中一張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二張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訴外人龐丁維迄今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直至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之系爭房地將遭拍賣,乃以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配,至於交付予龐丁維之款項是否借予原告、其等間還款狀況等均不知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60萬元之債權係屬虛偽,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受理執行。而被告以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9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6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所列次序7、分配予被告執行費1,76
2元,及次序13分配予被告第二次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60萬元,分配金額218,3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堪認屬實。
(三)證人 吳慧玲 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向龐丁維借錢之事?)我知道。」、「(如何知道?)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有來我們事務所辦理。」、「(是否知道當初設定抵押權是設定何人?)是設定被告。」、「(是何人叫你設定給被告?)是龐丁維。」、「(龐丁維有無說到為何要設定給被告?)因龐丁維說他們是親戚關係,故要設定給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是向何人借錢?)原告向龐丁維借錢時,我們都是與龐丁維接洽。他們講好後才到我們事務所,我們才知道的。」、「(若原告是向龐丁維借錢為何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龐丁維說他們有親戚關係。」、「(當初設定抵押權是要擔保借款還是票款?)是擔保借款。」、「(為何知道?)因他們來事務所時有說,是原告要向龐丁維借錢。(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實係向訴外人龐丁維借貸,並將系爭房地交由龐丁維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無誤。
(四)本件被告雖辯其將60萬元借予訴外人龐丁維,龐丁維說會拿資料去設定,但沒有說把錢借給誰,當初設定抵押是龐丁維說要擔保借款,但亦自承伊與原告沒有借貸關係,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6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僅憑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即遽認其等間確有前述債權存在之事實。
六、被告對原告並無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既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債務執行事件99年8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7、分配予被告執行費1,762元,及次序13分配予被告第二次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60萬元,分配金額218,300元,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