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林前於 劉耀仁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鳳行」攤販工作過2天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99年9月9日深夜2、3時,徒步至無人居住之「三鳳
行」攤販,先解開店外密封之帆布繩子,鑽身穿越非屬安全設備之帆布,進入該攤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供己花用殆盡。
㈡99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又以相同方式進入「三鳳行」(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約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99年9月16日深夜2時10分許,欲再以相同方式進入「三鳳
行」,入內竊取食物食用,而著手解開店外密封之帆布繩子時,適為三鳳中街警衛 陳彥 均自監視系統畫面中發現, 陳彥均 隨即上前查看並報警當場查獲,劉冠林因而未得手,並經劉冠林於警詢時主動就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向警員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耀仁、陳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相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觀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上開「三鳳行」攤販空間狹小,僅以帆布圍繞,本即難供人居,而該攤販未供人居住,並無其他出入口與住居所連通等情,亦據被害人劉耀仁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是該攤販並非日常為人居住之場所,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建築物甚明;又上開攤販雖以帆布繩密封,然係為防止風吹,且任何人均能解開帆布繩等事實,復據被害人劉耀仁陳稱綦詳,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足參,則上開帆布設置目的既為防風,又可輕易除去而不具隔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尚無足認係防盜之設備,堪認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劉冠林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著手解開店外密封之帆布繩子時,為三鳳中街警衛陳彥均發現,隨即上前查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未竊得何等財物,則該次竊盜犯行既未得手,即應論以未遂,檢察官認上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而不遂,業如上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均係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及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表示願給被告改過機會,因而未提出告訴,暨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