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昱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昱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誌偉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字第339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982號被告馬昱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昱煒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心街與明華一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誌偉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馬昱煒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誌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陳誌偉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誌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馬昱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中之陳述。│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 謝立玲 、 張靜霄 於偵│告訴人與被告在上揭時、地發│││訊中之陳述。│生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滑行││││撞及謝立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85-XM號自小客車保險桿、││││擋風玻璃、引擎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車禍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現場狀況等事實。│││二)、現場照片28張。││├─┼───────────┼─────────────┤│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行經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道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見書1份。│因。│├─┼───────────┼─────────────┤│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傷害之事實。│││保險傷病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