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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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99、29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華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梁華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4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梁華龍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99年7月15日21時許,徒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仁得機車行」(負責人為 林福得 ,平時無人居住)內,開啟該處辦公桌之抽屜著手行竊時,為 林蔡阿月 (林福得母親)發現而大聲斥喝,梁華龍見事跡敗露,倉皇離去,因而未遂。嗣經警由現場遺留之「萬美旅社308室」鑰匙1把,查得係梁華龍所投宿,始悉上情。
㈡99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與不知情之女友 葉瀞琄 於
返家途中,徒步行經 廖正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該處鐵門並未上鎖,即開啟鐵門侵入該住處,並以現場廖正雄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破壞房間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內著手行竊時,為廖正雄發現而大聲斥喝,因而未遂。梁華龍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而為葉瀞琄發現其竊盜未遂上情,葉瀞琄不願與之逃逸,梁華龍即行離開,嗣警方接獲廖正雄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剪刀1把(已發還廖正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華龍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蔡阿月、廖正雄、葉瀞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具領人廖正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及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剪刀1把,屬前端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並使用破壞紗窗,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因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不知
記取刑罰之教訓,猶欲藉由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其夜間侵入被害人廖正雄住宅並持以剪刀竊盜,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未得手,被害人財物均未有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用之剪刀1把,
係被告於被害人廖正雄住處抽屜內取得,已發還廖正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