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鍵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益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捌伍公克、零點貳陸捌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玖叁公克)、MDMA肆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捌伍公克、零點貳陸捌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玖叁公克)、MDMA肆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第11行至第12行「於99年2月24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99年2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1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第1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租屋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鍵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報告編號:9906-1、9906-2、9906-3、9906-4、9906-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M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足供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蘇鍵揚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MDMA1次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施用MDMA1次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予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及錠劑4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結晶
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485、
0.268、0.074、0.093公克,錠劑4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025公克),有該醫院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5份(報告編號:9906-1、9906-2、9906-3、9906-4、9906-5)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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