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玉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施惠方關係人 施吳歷 關係人 吳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玉梅(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收養施惠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謝玉梅願收養施惠方為養子,因被收養人施惠方等為已婚,經其配偶吳孟娟之同意,以及其生母 施吳歷之 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維持原姓氏,爰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施吳歷及配偶吳孟娟亦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3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