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並補充為:「何進財於106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起回溯1至2日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進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手受傷後以打臨時工為生,經濟狀況還可以,離婚無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何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2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經何進財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何進財於警詢中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述│││供述。│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10││││6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8日││││ 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