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鋸貳支、延長線壹條、空壓機壹台、竹節石貳顆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 潘復生 所有正在裝潢之房屋,見因該處正在整修,門窗均未關閉,林育翔乃直接進入屋內,竊取潘復生所有電鋸2支、工程用延長線1條、空壓機1臺、竹節石2顆、砂輪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45,000元)。嗣潘復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40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復生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並有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然經本院職權訊問證人潘復生,證人當庭證稱:本案房屋於76、77年間購買後,曾居住過2、3年,然後就沒有住了,大約在102年間有借朋友住1年多,後來就空了,於案發時正在整修,沒有人居住,門是沒有裝鎖的,一推就開了(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等語綦詳,且稽之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5頁及第16頁),本案房屋門戶洞開、施工用具散落,為正在裝潢之工地,應認本案房屋於案發之際難認屬有人居住、可供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並參以普通竊盜之要件本涵蓋於加重竊盜要件中,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證人前亦告知被告及檢察官待證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明知竊盜屬非法行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一時貪念(見本院卷第27頁),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滿1年,被告雖稱贓物仍在(見本院卷第26頁),卻遲遲未能自行或委託他人將贓物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並無積極面對、填補其犯罪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前做雜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至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鋸貳支、延長線壹條、空壓機壹台、竹節石貳顆及砂輪機壹台,尚未由告訴人實際領回,應依上開第1、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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